财产保全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这意味着法院保全的数额应当与利害关系人请求的数额或者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大体相当。
对于案外人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在诉讼中,如果法院责令提供担保,则提供担保成为必备条件。
担保数额有具体限制,例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于给付之诉。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职权主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担保,或者案件已经审结无须担保的,则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
在财产保全期间,如果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这些限制旨在确保财产保全措施既能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并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效率。